民事法律关系中,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畴,而不同于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形式。在担保案件中,保证人资格是在订立保证合同时首先应考虑的一个问题。倘若保证人不适格,将直接导致合同的无效。不同类型的合同中,对主体资格的要求也不一样。因此,为了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维护保证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严格判定保证人资格。笔者结合担保纠纷案件裁判规则和审判实践,浅谈担保纠纷中的保证人资格。
一、保证的界定
保证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公民以其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这里的第三人叫作保证人,保证人必须是主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畴,而不同于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形式。保证不是用具体的财产提供担保,而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保证人做为保证合同关系中重要的当事人,故其能否成为适格的保证人至关重要。
三、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类型的合同中,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判定
以下主体资格认定主要借鉴《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担保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的相关裁判规则。
1. 受监护的成年人在有行为能力时可以作保证人
在社会生活中,保证人为受监护的成年人时,我们要区分受监护成年人的行为状态来给予该行为人适当的限制或保护。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行为认定为无效,以保护其权益;对于受监护成年人在有行为能力时做出的民事行为认定有效,以保障其权利。这种对于受监护成年人区分对待的方式,“在于保护知虑不周之人,并兼顾交易安全。”
2. 个人的保证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以配偶真实意思表示为根据
夫妻共债以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为核心根据。意思表示由意思和表示构成,是判断夫妻共债的关键,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法理内容,不能动摇,因此遇到配偶单方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形,原则上不得认定配偶另一方承担共同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8日的司法解释即体现了这一原则。
3. 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限制性规定的,不得作保证人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则集中体现在《公司法》第16条,该条是对公司担保行为的限制,是通过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限制公司高管擅自为他人担保,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善意第三人。
原则上,公司高管违反章程或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越权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仅在担保相对人构成善意时才例外适用表见原则承认其担保效力。原则和例外不能混淆,司法实践应当充分认识到《公司法》第16条在促进公司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意义,切不可退回到上个世纪公司法出台之前的“认章不认人”的时代,简单粗暴认为“只要担保合同盖了公司的章即有效”。这种简单粗暴的认识和做法既不符合《公司法》本意,也将会致使我国在公司法治建设和公司现代治理上的努力付诸东流。
针对该规定,我公司在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就要求提供担保的单位全部由股东在担保函上进行签字确认,避免在以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4. 非营利性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得作保证人
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具有收支结余不分配、组织资产不私有、剩余财产公益使用等宗旨,为保障这此宗旨,防范资金管理者的道德风险,除了明确禁止管理者分配资金以外,还要防止资金管理者采用变相的方式私自使用资金,其中利用该法人作为保证人、提供抵质押就是重要的手段之一。因此,为了防范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应该严格杜绝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做保证人或抵质押人。
5. 非营利性法人中的社会团体法人可以在章程允许范围内作保证人
社会团体法人虽然为非营业性法人,但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具有营利能力,这种营利能力正是此类社会团体法人生存发展的基础。特别是有一种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目的正是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若禁止其担保功能,则这种中小企业社会担保团体法人将丧失产生的基础。针对这类社团法人,我们一定要注意其保证范围要遵从社团法人章程。
6. 捐助法人应当根据其性质认定其担保人资格,但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的和依常识认为不能涉入经济活动的捐助法人不得作保证人
由于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捐助法人均以公益为目的,因此判断捐助法人担保资格就剩下考察捐助法人设立的性质是否为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这一条,因此得出以上结论。因为捐助法人不能登记为事业单位,而登记为社会团体的捐助法人数量又少,因此大量非社会团体法人的捐助法人,如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后者包括民办学校、医院、幼儿园、养老院等,在《民法总则》颁布后因登记为捐助法人而不再受《担保法》第9条的限制范围,并因此具有了担保资格。
7. 特别法人中的国家机关、居委会、村委会不得作保证人
(一)村委会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担保人,其本质并非村委会自己作担保人,而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作担保人。
值得强调的是,一是不经村集体的授权,村委会实施的涉及村集体财产方面的处分权、设定担保权均属越权行为,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法律对村委会的权力限制,对任何第三人均可排除其善意),合同对村集体无法律效力;二是村委会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印鉴,并非村委会作担保人,而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作担保人,村委会仅为授权签约人,或者叫经手人,不具备担保人的身份和能力。
(二)机关法人不得作保证人从事任何担保行为。
无论是公法机关法人还是私法机关法人,都依照法律或者依照自然人共同的约定,承担管理和服务职能,不得从事经济活动,不得营利。我国法律对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作了明确限制。
(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属于机关法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取得特别法人资格。
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公法机关法人属于特别法人,私法机关法人虽未进入《民法典》调整范围,但依其本质和承担的社会服务职能,应当列入服务性质的特别法人。
8. 特别法人中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授权村委会对外提供保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担保行为的效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具有特别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具有担保主体资格,如果担保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订立,则当然有效,这就引出一个决策上的问题,即谁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决策。一般分两种情形。一个是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策,授权村委会执行,担保合同上可以加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印鉴,也可以加盖村委会印鉴,后者相当于经手人;另一个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己决策,不授权村委会,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必须建立自己的决策机构和制定决策规则。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的关系
自然村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属于自然村全体村民选举产生的执行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组织,村委会是经济组织执行机构,两者的关系是法人和管理层的关系,只不过作为管理层的村委会也具有法人资格,近似于政府机关与政府的关系,两者都具有法人资格。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政治性质和法律地位
依照宪法规定,从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视角看,其与国家土地所有者可以相提并论;其法律地位,即《民法总则》规定的特别法人,且为经济组织性质的特别法人,区别于管理性质的政府机关、村委会、居委会等特别法人,因此,只要法无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从事一切合法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包括商业活动。
四、结语
保证合同作为民商事活动的重要交易方式,《民法典》把保证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位列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十三章(第681条至第702条),其整合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内容,诸多方面有实质性变动。对比可知,保证合同的附从性效力、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的例外情形、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调整为 6 个月、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发生变更及转让等为此次重大调整完善之处。本文仅是对保证人资格问题进行了简单的阐述,希望各方主体应当第一时间修订相关交易合同条款,预判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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